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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废旧电瓶(铅酸电池),够污染环境罪吗?

发布日期:2020/8/24 21: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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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什是国家有关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什么是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废铅酸电池在拆解前是否属于危险废物?

《国家危险物名录(2016)》代码421-001-31显示,废铅酸电池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铅板、废铅膏和酸液属于危险废物。可见,在拆解前的废电池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危险废物。

收购废铅酸电池,是否适用危险废物豁免管理?

《国家危险物名录2016》附录《危险物豁免管理清单》显示(序列号1):“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收集过程中不按危险废物管理”。根据以上规定,电子类危险废物收集过程中不按照危险废物管理,关于电子类危险废物的定义,《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颁布)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电子类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电子废物。包括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的产品或者设备等。”根据以上规定,尽管铅酸电池在2008年2月1日施行的行政规章中被列为危险废物,但是,在2016年由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国家危险物名录2016》已规定“废铅酸电池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铅板、废铅膏和酸液属于危险废物”。即便废铅酸电池仍然属于危险废物,那么根据《国家危险物名录2016》附录《危险物豁免管理清单》,收集行为适用危险废物豁免管理范围,收集废铅酸电池的行为不属于刑法338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不属于污染环境行为。

这种情况,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的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固定,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该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将收购的废旧电瓶提供给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严重污染环境构成共犯。主观上应当是直接故意,不应包括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构成共同犯罪,间接故意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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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3.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过错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其中第(5)项规定,将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直接故意调整为间接故意,但从表述看,相对于司法解释第七条,没有提到提供而仅是委托,且没有提到收集、贮存、利用环节,仅提到了处置,故可以理解为仍不适用收集环节,即收购环节间接故意不构成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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